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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1.17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17 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 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 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 第 61 條
    私立學校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 書之決議,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 二 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 設定負擔。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私立學校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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