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20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民國 89 年 0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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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在同一學校連選得連任一次。但任期 屆滿後二年內屆齡退休者,得不經遴選延長至退休止。教育局就校長辦學 績效詳為評鑑,以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現職校長經評鑑績效優良者, 應考量優先予以遴聘。遴選委員會應在校長第一任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視 其辦學績效、連任意願及其他實際情況,決定其應否連任,經委員會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報請市政府聘任;未經同意 者,應辦理遴選事宜。
中央法規
- 國民教育法(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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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縣 (市) 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 (市) 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 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 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 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 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院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院組織遴 選委員會就各該校、院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 聘兼 (任) 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 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