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0.26 簽見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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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 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 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