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2.15 簽見
中央法規
- 仲裁法(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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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 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 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