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2.16 簽見
中央法規
- 私立學校法(民國 93 年 04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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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 一 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 二 有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三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 四 擔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者。 五 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 六 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者。 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犯罪嫌疑經被提 起公訴者,應即停止其職務。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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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 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 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 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 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 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 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 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 席,會議結束後,應檢附會議紀錄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前項所定會議前十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 日止,至少滿十日。 董事會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選聘或解聘校長,應訂定辦法,報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備後實施。董事會選聘校長,應於董事會議通過後十五日內,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聘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