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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14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40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 了結現務。 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 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 第 29 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 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 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 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 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 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 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 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 席,會議結束後,應檢附會議紀錄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前項所定會議前十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 日止,至少滿十日。 董事會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選聘或解聘校長,應訂定辦法,報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備後實施。董事會選聘校長,應於董事會議通過後十五日內,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聘任之。
  • 第 61 條
    私立學校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 書之決議,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 二 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 設定負擔。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私立學校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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