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16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民國 91 年 0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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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家長會置會長一人,副會長一至五人,由會員代表大會就家長委員選舉之 。 會長、副會長任期一學年,以連任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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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會員代表大會每一學年至少召開一次,由原任會長於第一學期開始後三十 五日內召開主持之。經家長委員會之決議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原任 會長應召集臨時會議,並擔任主席。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不召集時,其他 家長委員得以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開之,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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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須有應出席人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家長委員會須有 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之通過,始得 決議;出席人數不足得改開座談會,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 。假決議應明確訂定下次會議時間、相關議程,並通知各會員代表及公布 於家長會辦公室。 下次會員代表大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全校班級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 出席並經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視同有效之決議。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或家長委員會因故不能出席時,如須委託他人代行其權 利者,限於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或委員代行其權利,每一人以接受一 人之委託為限。 同一人當選不同班級學生家長代表時,其選舉權及表決權以一人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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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本府教育局對學校家長會應積極輔導,家長會違反教育法令規定時,本府 教育局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令其改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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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三十日內,應將組織章程、選舉辦法、 財務處理辦法、志工組織運作辦法等、會議紀錄及會務人員名冊報請本府 教育局核備。 家長會會務人員聘書及當選證書以下列方式頒發: 一、家長會各委員當選證書及工作人員之聘書,由家長會發給。 二、家長會長當選證書,由學校發給。 三、聯合會會長當選證書,由本府教育局發給。
- 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民國 92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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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學生之父、母或其法定監護人分別當選班級學生家長代表時,視為本自治 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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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三十日內,應檢送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報 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 核定: 一 組織章程。 二 選舉罷免辦法。 三 財務處理辦法。 四 志工組織運作辦法。 五 議事規則。 六 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七 會務人員名冊。 八 上屆家長會移交清冊。 前項會務人員名冊應包括會長、副會長、家長委員、常務委員、選監人員 、班級代表及候補委員之名冊。 家長會報請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依其情形可補正者,教育局應通知其 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核定,並委請家長會會務諮詢小組派員到 校輔導。 前項家長會會務諮詢小組設置要點,由教育局另定之。 教育局依第一項規定核定後,學校始得發給會長當選證書;家長會始得發 給副會長、常務委員及家長委員當選證書及工作人員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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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會長、副會長、家長委員、常務委員及班級代表任期為一年。其中會長、 副會長以連任一次為限;家長委員、常務委員及班級代表,連選得連任。 前項人員之任期,自當年十月十五日起至翌年十月十四日止。下屆會長、 副會長、家長委員、常務委員及班級代表屆時未如期改選產生時,由原任 人員繼續執行其職務。但至多以三十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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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家長會之設置或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 違反本自治條例或本準則之規定。 二 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置目的不符。 三 經費開支不當、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不具完備之會計帳冊。 四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五 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 家長會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限期內無法改善者,教育局得 令其解散、改組之。 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分別組成之臺北市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家長會聯 合會違反第一項之情形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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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5 條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 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