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2.15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民國 77 年 0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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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組織與經營,加強學校 實施合作教育,服務員生,除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辦理外,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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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員生社應加強生活教育,對交易時之禮儀、秩序等均應予示範與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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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員生社會經理、文書、會計、司庫由學校教職員工兼任為原則,必要時得聘專任,由理 事會徵得校長同意後聘任之,如聘專任人員應每年聘任一次,每聘乙年為準。理、監事 主席均不得兼任職員(含經理),經理、會計、司庫亦不得互兼,且不得遴用理、監事 暨經理之三等親以內之血親、姻親為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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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員生社之業務由校長督導,有關人員未依規定辦理者,學校可依行政權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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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本府教育局、社會局、衛生局對於員生社之組織與業務得實施定期檢查或不定期抽 查,如發現有違反規定情事者,由教育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懲處。 (一)第一次:校長、理事主席、經理及關人員予以申誡處分。 (二)第二次:校長、理事主席、經理及有關人員予以記過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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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本府社會局、教育局、衛生局每年度得評定員生社之成績,其有關人員由教 育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獎懲: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校長、理事主席、經理各予以記功,文書、會計及司庫 嘉獎二次。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校長、理事主席、經理各予嘉獎二次,文 書、會計及司庫嘉獎。 (三)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不予獎懲。 (四)丙等(五十分以上,未滿六十分):校長、理事主席、經理各予申懲。 (五)丁等(未滿五十分):校長、理事主席、經理各予申誡二次,文書、會計及司 庫各予申誡。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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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合作社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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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通知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除處以罰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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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1 條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 教師法(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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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 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 擔任導師。 十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 公務員服務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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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 、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