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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5.03.10 文中二字第0951103362號令
中央法規
  • 第 34 條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 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 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第 14 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 (市) 定三類,由各級主管 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 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 法定程序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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