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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5.06.23 文中二字第095205299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 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第 14 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 (市) 定三類,由各級主管 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 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 法定程序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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