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秘書長 90.03.16 (90)秘台廳民二字第4051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
第 4 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民事訴訟法(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
第 303 條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 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