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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司法院秘書長 93.01.05 (93)秘台廳民二字第0016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 住居: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 顯有逃匿之虞。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 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 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管收人釋放。 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 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
  • 第 20 條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 第 24 條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 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 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 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 第 42 條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304 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第 470 條
    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 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推事 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沒收及追徵,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 第 471 條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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