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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前司法行政部 52.08.08 (52)台函民字第451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管行政官署得處以罰鍰: 一、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非官署或第 三人所能代執行者。 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
  • 第 4 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 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 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但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而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為限。 五 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 六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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