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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75.05.24 (75)法律字第632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5 條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如無法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 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 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 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 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 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 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 土地所有權人。
  • 第 1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 第 26 條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 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得請求賠償義務機 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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