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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85.08.21 (85)法律決字第2032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8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 第 23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 第 43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而依本法規定應申請 登記或許可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補辦之。 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七款第三目指定之事業、 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 逾期未為前二項之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以未經核准登記或許可論處。
  • 第 45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公務機關已從事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而於依本 法申請登記或許可前,經告知當事人而當事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 於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繼續從事該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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