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86.12.18 (86)法律字第048312號函
中央法規
- 刑事訴訟法(民國 8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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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9 條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縣(市)長。 二、警政廳長、警務處長或警察局長。 三、憲兵隊長官。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 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移送者,應即 時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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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0 條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前條之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指 揮,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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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1 條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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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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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