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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86.02.25 (86)法律決字第0551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 條
    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 23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 第 393 條
    登記簿或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但主管機關 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之範圍。
  • 第 394 條
    主管機關發給或換發登記執照後,應登載政府公報公布之。 前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認許準用之。
  • 第 18 條
    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 第 25 條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請求查閱或抄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 。但顯無必要者,主管機關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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