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87.06.29 (87)法律字第021375號函
中央法規
- 刑事訴訟法(民國 87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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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9 條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 一 警政署署長、警政廳廳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 憲兵隊長官。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 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 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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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0 條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 警察官長。 二 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前條之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但得不待其指揮,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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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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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