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88.03.12 (88)法律字第001389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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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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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 強制執行法(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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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 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 公平交易法(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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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水污染防治法(民國 80 年 05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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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