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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88.11.16 (88)法律字第04177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3 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第 137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23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 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 公所。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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