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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89.07.18 (89)法律字第02326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9 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 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議員、直轄 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由內政 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由縣政 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 鎮、市) 民代表會;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其職務。應 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 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 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 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 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確定者。
  • 第 88 條
    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者,得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下。 依禁戒處分之執行,法院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 第 20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 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 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 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 ,仍施予強制戒治。
  • 第 23 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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