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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89.10.23 (89)法律字第0240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 20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第二 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 二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 三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四 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 第 50 條
    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 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 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 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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