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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0.12.14 (90)法律字第000771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135 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 第 137 條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 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 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 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 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 第 2 條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 ,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 第 15 條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 一 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 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 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 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 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 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 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 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 共設施用地。 九 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 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 第 17 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 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 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 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 畫建設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 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 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 建築執照。
  • 第 27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 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 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 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 為配合中央或省 (市) 與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上級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 時並得逕為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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