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0.02.21 (90)法律字第004684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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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 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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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 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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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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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 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 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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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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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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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 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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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 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 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 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 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