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7.14 簽見
中央法規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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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列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 屬實後,通知各該人員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一 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者。 二 干涉選舉委員會人事或業務者。 三 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者。 四 要求有部屬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暨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之支 持者。 五 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上之安排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