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27 簽見
中央法規
- 強制執行法(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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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1 條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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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 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 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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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 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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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 ,撤銷所發執行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