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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政風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02 北市法一字第90208172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中央法規
  • 第 46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 第 13 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 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
  • 第 3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 一 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二 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 第 4 條
    前條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係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 人;在刑事訴訟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 第 17 條
    會計制度之設計,應依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其將來之發展, 先將所需要之會計報告決定後,據以訂定應設立之會計科目、簿籍、報表 及應有之會計憑證。 凡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機關或基金,其會計制度應為一致之規定。政府會計 基礎,除公庫出納會計外,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 第 69 條
    各傳票入帳後,應依照類別與日期號數之順序,彙訂成冊,另加封面,並 於封面詳記起訖之年、月、日、張數及號數,由會計人員保存備核。
  • 第 109 條
    各機關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記載完畢之會計簿籍等檔案,於總決算公 布或令行日後,應由主辦會計人員移交所在機關管理檔案人員保管之。但 使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所用之儲存體,得另行處理之。 會計檔案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時,應即呈報該管上級主辦會計人員或主 計機關及所在機關長官與該管審計機關,分別轉呈各該管最上級機關,非 經審計機關認為其對於良善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並無怠忽,且予解除責任者 ,應付懲戒。 遇有前項情事,匿不呈報者,從重懲戒。 因第二項或第三項情事,致公庫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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