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03 北市法二字第0953069250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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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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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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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公司法(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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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 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 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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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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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