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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14 北市法二字第09532082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 對於人之管束。 二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 第 40 條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 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 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 害者。 二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者。 三 違反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者。 四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療,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者。 六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者。 七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方式宰殺動物者。
  • 第 3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令飼 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 違反第十條規定,所利用之動物。 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者。 四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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