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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1.01.18 行執一字第0916000084號令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 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 罰鍰及怠金。 三 代履行費用。 四 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 第 31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 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 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構) ,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 應定期向機關 (構)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 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 則另定之。
  • 第 72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 ;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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