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1.03.29 法律字第0910010996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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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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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 期限。 二 條件。 三 負擔。 四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姓名條例(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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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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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 被認領者。 二 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 其他依法改姓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 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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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 ,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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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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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 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