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1.05.06 法律字第091001464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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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0 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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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4 條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 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 訂定之依據。 三 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 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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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7 條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59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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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準或準則。
- 就業服務法(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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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 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 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 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