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1.05.22 法律字第091001810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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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 行及即時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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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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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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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 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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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 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對於 義務人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拘提後,應納金額經清繳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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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