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1.06.18 法律字第0910023029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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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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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 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 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 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