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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1.09.12 法律字第091003371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 30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 第 31 條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32 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 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 第 8 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 名稱。 二 組織。 三 所營業務。 四 資本額。 五 所在地。 六 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 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 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 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 第 32 條
    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第 33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 月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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