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1.11.04 法律字第0910040143號函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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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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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公務人員任用法(民國 91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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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 等。
- 公務員服務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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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