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1.05.22 法律字第0910700245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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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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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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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 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91 年 0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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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 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需 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但申請人未符 合前條第一項規定,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