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2.06.25 法律字第0920026189號函
中央法規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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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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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水利法(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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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 防汛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商調防區內之軍警協同防護。
- 水利法施行細則(民國 79 年 0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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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8 條本法第七十五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 用地及安全管制地;所稱防區,係指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之防洪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