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3.04.19 法律字第0930015177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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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公務人員任用法(民國 91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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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三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者。 四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 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 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