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3.05.12 法律字第0930019689號函
中央法規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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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左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 限制之: 一、查詢及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 五、請求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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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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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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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 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前條不予公告者。 二、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