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3.07.13 法律字第0930024666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36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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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管行政官署得處以罰鍰: 一、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非官署或第 三人所能代執行者。 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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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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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 代履行。 二 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 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 收繳、註銷證照。 四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 工會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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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 利之待遇。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 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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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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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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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僱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時,除 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