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3.09.17 法律字第0930036706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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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 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 強制執行法(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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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2 條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 並通知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 關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