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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3.11.02 法律字第093003850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9 條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 求協助︰ 一 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 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 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 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 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 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 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 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 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 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 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19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
  • 第 35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一 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 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 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 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 人之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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