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3.10.18 法律字第0930040534號函
中央法規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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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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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委託﹑ 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為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從事廣告之進 口﹑製作﹑發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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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