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4.05.16 法律字第0940017532號函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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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長辭職、去職、死亡 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 (市) 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 理;鄉 (鎮、市) 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 員代理。縣 (市) 長停職者,由副縣 (市) 長代理,副縣 (市) 長出缺或 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 (鎮、市) 長停職者,由 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 (里) 長停職者,由 鄉 (鎮、市、區) 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長辭職、去職或死亡 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 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 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 縣 (市) 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 (鎮、市) 長 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 (里) 長應向鄉 (鎮、市、區) 公所提出並 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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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 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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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 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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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山胞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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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但省 (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 (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 ;鄉 (鎮、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 區選舉之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 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 民選舉之候選人。 前項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計算,自戶籍遷出登記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 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四 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及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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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 限。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 同時為二種或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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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二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 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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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 (鎮、市、區) 公所辦 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 ,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當選人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 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