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4.05.27 法律字第094001884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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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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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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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戶籍法(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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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 戶籍法施行細則(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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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 出生登記。 二 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三 認領登記。 四 收養登記。 五 終止收養登記。 六 結婚登記。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 提結婚證明文件。 七 離婚登記。 八 監護登記。 九 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十 初設戶籍登記。 十一 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 十二 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 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驗證。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