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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4.09.07 法律字第094003097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5 條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報之事項,擬予變 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所申報 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菸酒製造業者申報事項變更,依前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或備查時,其許可執 照所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換發許可執照。
  • 第 29 條
    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應檢具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一 最近一期營業稅及菸酒稅繳款收據影本。 二 原廠授權許可之證明文件。 前項分裝銷售,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 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 具之原產地證明。 第一項菸酒製造業者得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 酒種類,分別定之。
  • 第 46 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 ,免予處罰。
  • 第 47 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8 條
    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劣菸、劣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9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第 54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二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者。 三 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增設工廠者。 四 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變更申報事項者。 五 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變更申報事項者。 六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委託或受託產製菸酒者。 七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為標示或宣傳者。 八 菸酒業者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執行之檢查,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者。 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收回或 配合收回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者。 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或第九款之情形,並由中 央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收回,逾期未補正或收回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 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 外,並撤銷其許可執照。
  • 第 29 條
    非菸酒製造業者,不得受託製造菸酒。 菸酒製造業者受託製造菸酒,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 符合前項規定之菸酒製造業者於受託製造菸酒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後,始得產製。
  • 第 46 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7 條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 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 第 48 條
    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罰鍰。 前項產製或輸入之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49 條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處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 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5 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
  • 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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