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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4.09.06 法律字第0940033309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41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 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第 36 條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 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 第 37 條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 第 38 條
    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 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應記明其事由。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 物之名目,交付之。
  • 第 39 條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 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 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 第 40 條
    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 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 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 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 第 41 條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 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行為;認 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 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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