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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4.12.12 法律字第0940041046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第 135 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 第 139 條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 定。
  • 第 149 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第 294 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 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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