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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5.01.10 法律字第094004591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第 21 條
    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 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 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 人十個月喪葬津貼。 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 及遺屬津貼。
  • 第 65 條
    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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